福建省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车辆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闽运管培训〔2014〕3号

各设区市(区、道路)运输管理处(局):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2013),进一步规范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教学车辆使用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福建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车辆管理工作规范(试行)》,于2014年3月17日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运输管理局

2014年3月24日

福建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车辆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笫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管理,规范教学车辆使用管理,确保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驾驶培训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驾培机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均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教学车辆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悬挂从事驾驶技能教学培训专用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机动车。

  第四条 《教学车辆证》是指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教学车辆依法予以发放的证件。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教学车辆,必须持有《教学车辆证》,并随车携带。

第二章 《教学车辆证》式样及内容

  第五条 《教学车辆证》全省实行统一式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制。《教学车辆证》式样见附件1。

  《教学车辆证》封面为墨绿色,外廓尺寸为10.5×7.5 cm,封面上端印有“福建省教学车辆证”、中间镶入“交通运输管理标志”、下端印有“福建省运输管理局制”。

  《教学车辆证》内由主证和副证两部分组成,采用防伪标志,材质为205克铜版纸,主证尺寸为9.0×6.2 cm,副证尺寸为9.5×6.8cm。

  第六条 《教学车辆证》主证,正面是教学车辆有关内容,为证件编号、车辆号牌、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车辆登记日期、业户名称、经营许可证号、业户经营范围、核发机关、发证日期;背面粘贴车辆45度角彩色照片,正面与背面塑封成一体。

  《教学车辆证》副证,为证件编号、车辆号牌、车辆类型和车辆技术等级记录。

  第七条 《教学车辆证》证件按12位编号,格式为“闽交运管×字000000000001号”;其中“×”为设区市简称,“000000000001”前6位为发证机关代码(见附件2),第7~8位为“驾培”的拼音字母的第一字“JP”,后4位为自然数编号。

  第八条 《教学车辆证》内容的填写

  (一) 主证正面内容的填写

  1. “证件编号”按照第七条编号填写;

  2. “车辆号牌”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标注的车牌号码填写;

  3. “车辆类型”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 30340-2013)中的教练车车型填写;

  4.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注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填写;

  5. “车辆登记日期”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注明的注册登记日期填写;

  6. “业户名称”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培训许可证”)上的业户名称(单位)填写;

  7. “经营许可证号”按照培训许可证编号填写;

  8. “业户经营范围”按照培训许可证上的经营范围填写;

  9. “核发机关”加盖发放机关证件专用章;

  10. “发证日期”填写发证当天日期。

  (二)副证内容的填写

  1. 副证根据主证相对应的内容填写;

  2. “车辆技术等级记录”内分为16栏,按每年度签注车辆技术等级记录,加盖车辆技术等级登记专用章,并填写车辆技术等级有效期至×年×月×日,有效期为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日推算至一周年的前一日。

  第九条 《教学车辆证》证件专用章使用直径为30mm的红色圆章,内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驾驶培训管理证件专用章”,印章的中间镶入“五角星”。印章由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机关(以下简称“驾培许可机关”)刻制。

  第十条 《教学车辆证》车辆技术等级登记专用章使用直径为25mm的红色圆章,内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教学车辆技术等级登记专用章”,印章中间镶入车辆技术等级的“等级”(并加括号)。印章由各驾培许可机关自行刻制。

  《教学车辆证》车辆技术等级登记专用章应当刻制2枚,印章中间镶入车辆技术等级的“等级”分别为“一级”、“二级”。

第三章 《教学车辆证》发放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学车辆,按一车一证的原则,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指导辖区内教学车辆证的发放工作, 驾培许可机关负责具体落实教学车辆证件发放工作。

  第十二条 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驾培机构,拟申请新增或更新教学车辆,应当符合资格条件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达到二级车以上技术条件,并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它安全防护装置。

  鼓励和支持使用新能源、节能的教学车辆。

  第十四条 汽车类教学车辆应当装有满足教学培训管理需求功能的车载计时设备。

  第十五条 教学车辆应当有统一的车身标志(统一喷涂驾培机构名称和监督投诉电话)。

  第十六条 申请发放《教学车辆证》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教学车辆证发放、补发、变更和注销申请表》(见附件3)一式一份;

  (二)驾培机构的培训许可证(副本)、教学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9.0×6.2cm车辆45度角彩色照片2张,1张用于证件制作,1张存入教学车辆管理档案中;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本年度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证明;

  (五)其他要求的材料。

  第十七条 《教学车辆证》的发放程序:

  (一)驾培机构登录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学时管理系统”)填写《教学车辆证发放、补发、变更和注销申请表》,将驾培机构的培训许可证(副本)、教学车辆的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原件复印在2张A4规格的纸上并扫描成JPG文件导入系统作为原始申请材料,加盖驾培机构电子签章后网络报送驾培许可机关申请审核。

  (二)驾培许可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驾培机构提交的车辆相关材料原件和学时管理系统的扫描件,核查教学车辆登记证书所有人、行驶证车主与驾培机构的培训许可证上的业户(单位)名称信息是否一致,并组织现场核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发放《教学车辆证》。

  (三)驾培机构凭驾培许可机关发放的《教学车辆证》向学时设备供应商提出新增学时设备申请,学时设备供应商应当在收到驾培机构新增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学时设备安装调试。

  (四)《教学车辆证》发放工作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教学车辆证》发放后,按要求格式,网络报送所在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五)《教学车辆证》发放机关应当按一校一档建立教学车辆档案。

  第十八条 驾培机构取得发放的《教学车辆证》后,应当按一车一档建立教学车辆档案。

第四章 《教学车辆证》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教学车辆证》污损、灭失、变更和注销的,驾培机构应当向《教学车辆证》发放机关办理补发、变更和注销手续,教学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书与驾培机构的培训许可证信息不一致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条 《教学车辆证》污损的,申请办理补发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教学车辆证发放、补发、变更和注销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驾培机构培训许可证(副本)、教学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9.0×6.2cm车辆45度角彩色照片2张;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本年度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证明;

  (五)原《教学车辆证》原件及复印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教学车辆证》污损补发申请予以办理,收回旧证,并按原证件编号补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教学车辆证》灭失的,申请办理补证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教学车辆证发放、补发、变更和注销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驾培机构培训许可证(副本)、教学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9.0×6.2cm车辆45度角彩色照片2张;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本年度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证明;

  (五)所在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教学车辆证》遗失声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教学车辆证》灭失补发申请予以办理,重新编号并补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教学车辆信息变更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教学车辆证发放、补发、变更和注销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驾培机构培训许可证(副本)、教学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9.0×6.2cm车辆45度角彩色照片2张;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本年度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证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教学车辆证》信息变更申请予以办理,收回旧证,并按原证件编号发放新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教学车辆证》注销手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教学车辆证发放、补发、变更和注销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教学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原《教学车辆证》原件及复印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教学车辆证》注销申请予以办理,收回旧证并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教学车辆证》补发、变更和注销的办理程序:

  (一)驾培机构向《教学车辆证》发放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原件,并通过学时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材料的扫描件。

  (二)《教学车辆证》发放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加盖电子签章,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三)《教学车辆证》发放机关为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办理相关手续后,按要求格式网络报送所在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驾培机构应当在教学车辆技术等级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驾培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车辆技术等级登记手续,提交以下材料:

  (一)《教学车辆技术等级登记申请汇总表》(见附件4)一式一份;

  (二)教学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本年度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证明;

  (四)《教学车辆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教学车辆证》车辆技术等级登记的办理程序:

  (一)驾培机构向驾培许可机关提交申请车辆技术等级登记相关材料原件,并通过学时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材料的扫描件。

  (二)驾培许可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在《教学车辆证》原件副证“车辆技术等级记录”栏中加盖相应车辆技术等级登记专用章,填写车辆技术等级有效期,并通过学时管理系统进行登记。

  (三)未及时办理车辆技术等级登记手续的,不得用于教学活动。

  第二十七条 教学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教学车辆证》:

  (一)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使用性质由教学车辆变更为其他用途的;

  (三)需作报废处理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应当强制退出培训市场的。

  第二十八条 《教学车辆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证件:

  (一)《教学车辆证》无法辨认的;

  (二)《教学车辆证》非法取得的;

  (三)《教学车辆证》私自涂改的;

  (四)《教学车辆证》私自转让的;

  (五)《教学车辆证》信息与教学车辆实际信息不符的;

  (六)《教学车辆证》信息失效的;

  (七)教学车辆已报废未注销《教学车辆证》的;

  (八)省、市行业管理部门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教学车辆证》使用情况核查工作由《教学车辆证》发放机关负责。

第五章 教学车辆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驾培机构应当聘用具有汽车、机械、机电、运输管理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车技人员负责教学车辆的管理,保证车技人员在岗在位。

  第三十一条 驾培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教学车辆,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技术等级达不到二级以上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不得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教学车辆(实际道路训练车辆除外)必须进入驾培机构自备教学场地或经许可的经营性教练场进行培训,不得进入其他驾培机构的场地或者未经批准的场地进行培训。

  第三十三条 教学车辆在实际道路上进行驾驶教学培训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第三十四条 驾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

  教学车辆的维护周期和项目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 18344)、福建省地方标准《汽车维护工艺规范》(DB35/T 164)的规定执行。

  教学车辆的车辆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交通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 198)规定的二级车以上要求。教学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每周年1次。当年度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时间应当与上年度相对应,并在车辆技术等级签注有效期届满前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第三十五条 驾培机构应当督促、指导教练员加强教学车辆的日常维护工作,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

  第三十六条 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车辆档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通过学时管理系统报送更新教学车辆档案信息。

  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或《教学车辆证》注销后1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时管理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教学车辆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驾培机构使用符合相关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教学车辆证》的教学车辆,并随车携带《教学车辆证》。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驾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驾培机构建立健全教学车辆档案,并及时更新教学车辆档案信息。

  第四十一条 驾培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施行。

  附件:1.《教学车辆证》式样

  2.《教学车辆证》发证机关编码

  3. 教学车辆证发放、补发、变更和注销申请表

  4. 教学车辆技术等级登记申请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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