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交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交安〔2014〕21号

各设区市(区)交通运输局(委),沿海各港口管理局,省高速公路公司,省公路局,省港航局,省运管局,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局,省交通信息通信中心:

  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工作部署,结合我省实际,省厅组织制订了《福建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厅。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2014年4月29日

福建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根据交通部印发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厅指导全省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级管理机构”)、沿海各港口管理局、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厅直属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厅直管理机构”)、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各设区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市级管理机构、沿海各港口管理局、厅直管理机构、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县级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营运性车船及相关驾驶员(含船长,下同)的名单。

  第五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含污染事故,下同)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20%以上的车船或者从业人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四)在安全检查中连续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或整改措施的;

  (五)列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或未按规定建立相应安全管理体系的。

  第六条 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发生超员20%、超载30%以上或违法严重超限的;

  (三)3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超速20%以上行为的;

  (四)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暴力抗法、冲卡或擅自载客出站、站外非法揽客;

  (五)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逃逸的;

  (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七)擅自关闭、遮挡车船安全监控设备的,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七条 营运性车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非法更改车船安全设施设备,车船安全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未办理船舶签证手续擅自开航的;

  (三)12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缺陷,被滞留或限制营运的。

  第八条 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交通运输部门审核获取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息,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

  (二)交通运输部门要告知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的企业或者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有关违法违规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各市级管理机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月5日之前要汇总本辖区上个月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的拟定名单,书面上报所在地的设区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其核准后,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由作出原决定的交通运输部门送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通知至有关企业或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

  沿海各港口管理局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核准。

  (四)各设区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各港口管理局每月10日之前要汇总本辖区上个月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的具体名单,书面(含电子版)上报省交通运输厅;同时将涉及道路、水路运输的,分门别类地抄送给省港航管理局、省运输管理局、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将涉及工程建设的,分门别类地抄送给省高速公路公司、省公路管理局、省港航管理局、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局。

  (五)每月15日之前,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局负责在各自政务网站上,向社会统一公布上个月全省涉及道路、水路运输,以及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更新。

  第九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给予企业12个月的公布期,营运性车船9个月的公布期,驾驶员6个月的公布期,并将其纳入企业、车船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

  第十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公布事项应当包括企业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一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公布事项应当包括驾驶员姓名、船员职务证书或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二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营运性车船公布事项包括船名或车牌号码、所属企业、车船籍所在地、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有效监管。

  第十四条 作出原决定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采取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增加安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约谈、挂牌督办等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各港口管理局应当集中组织辖区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作出原决定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扣运输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七条 作出原决定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营运性车船,实施安全检查检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禁止车船离港(站)营运、暂扣车船营运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在公布期内,再次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相应延长其公布期。

  第十九条 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和驾驶员,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各项评比资格。

  第二十条 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公布期满,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局应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从政务网站上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公布栏中移除。

  (二)企业、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完成安全生产隐患或管理缺陷整改工作,可提出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申请,经作出原决定的交通运输部门检查整改合格后,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后,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提前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中移除。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各港口管理局、厅直管理机构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制定具体贯彻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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