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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来源:福建人大网 时间:2024-06-13 15:35 浏览量:{{pv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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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十七号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29日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强化安全发展等先进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系统建设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循生产规律,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财政收入同步增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在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中的运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开展巡查,协助做好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善后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清单应当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依法予以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安全知识普及、生产安全事故警示教育、应急救援演练等活动,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以及事故预防和救助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证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及其设计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绩效、奖惩制度;

  (二)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

  (三)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实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五)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六)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涉及危险作业场所、重要岗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八)配备并管理劳动防护用品;

  (九)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不得将业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制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将安全生产考核结果与奖惩措施挂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和考核结果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定期研究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每年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方式,通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满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百人以上不满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满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总监或者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达标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对应专业类别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下列内容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

  (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知识;

  (五)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支持社会组织、各类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设施验收,并形成书面验收报告备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依据相关标准开展危险因素辨识、安全风险评估、风险等级评定,确定风险管控措施清单、管控层级、管控周期和责任人员,制定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和应急处置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全员责任制度,定期开展全员全覆盖的隐患排查治理,编制相互对应的风险管控措施清单和隐患排查清单,实行闭环管理。

  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并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档,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对发现或者排除事故隐患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班前会制度,由班组长或者交班人员向作业人员告知安全检查要点、安全作业流程、应急处置方法。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禁止明火作业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二)在容易造成高处坠落、物体打击、机械伤害、触电的岗位或者场所,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输气管道、通讯光(电)缆进行相关作业时,设置防护设施、设备,采取并落实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在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积聚粉尘、窒息性气体的岗位或者场所,配备符合要求的除尘通风系统和装置、监控设施设备,定期检测,及时处置清理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

  (四)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时,严格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制定现场管理和应急处置方案,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国家规定需要具备专业资质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五)进行储罐、污水池、发酵池、下水道等有限空间作业,应当制定作业方案,遵循“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明确现场负责人、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器材、设置危险因素警示标志,对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安全设施、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使用安全责任制,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易燃、易爆、强腐蚀、有毒、粉尘、高温、辐射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触电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采取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定期检测、评估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对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装置、设施、设备和场所开展风险辨识并记录存档;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

  (三)将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管控措施等信息向社会公告;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组织演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异常情形进行提示、汇总和分析,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任意压缩合理施工工期,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原材料的源头管控,确保施工原材料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厂房、职工宿舍、生产附属用房等进行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公共建筑设施的安全情况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确保公共建筑设施安全。

  第二十九条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推广使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建设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加强高危险作业区域、尾矿库、采空区、边坡等的监测、监控。尾矿库建设、运行、再利用、闭库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采取有效安全防护和隐患治理措施。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现场带班,开展安全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地下矿山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三十条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项目;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使用、经营、运输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建立台账制度,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加大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做好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监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设置相应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新建化工园区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和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和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以及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停放区域。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

  第三十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物品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物品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对危险物品进行托运的,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机动车载运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载运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据货物的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正确使用。船舶载运危险物品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船舶危险物品装卸作业前,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与作业船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认作业的安全状况和应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新建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应当与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持符合相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在已建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危险区域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相关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搬迁或者其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 在管辖海域内依法从事水上水下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以及符合安全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

  渔业船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和安全要求,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船动态监控管理系统建设,建立渔业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安全求助终端设备安装和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等低空飞行物的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根据人口密度、天气状况等安全因素,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设置符合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需要且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确保畅通并进行安全提示;

  (三)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禁止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

  (五)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七)根据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必要时引导人员疏散;

  (八)法律、法规有关安全保障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劳动安全保障、职业危害防护;

  (二)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危害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

  (四)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个人。

  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依法享有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超过保质期或者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近亲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并给予人文关怀,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

  未参加工伤保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除由该单位向死亡者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给予人文关怀。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科技、应急管理等基础工作,建立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重点行业、领域和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安全生产风险等级较高的;

  (三)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四)近三年发生死亡事故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

  (五)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卸、使用、经营、运输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根据区域特点和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落实风险应对措施,降低公共安全风险。

  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物流输送、应急救援等一体化安全生产管理,加强危险物品、金属冶炼、仓储物流、港口码头等重点区域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归集和共享。

  第五十条 提供安全生产评价、设计、认证、检测、检验等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提供服务,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设计、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有关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维护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二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对安全生产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参与安全生产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安全设施建设审查,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程的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及培训等服务,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通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决定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检举的,奖励标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提高。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属地管理、救援队伍支撑、各方协调联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专业化水平。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社会化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应急救援社会化服务补偿机制,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购买专业应急救援服务时,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物和提供专业服务用于应急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志愿服务名义从事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及相关人员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二)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人员、装备、经费保障;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

  (四)事故报告、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通信与信息保障、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保障措施方案;

  (五)其他有关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危险源和风险因素制定或者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施救,控制事态发展,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报。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费,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

  第五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应急救援应当成立统一指挥机构,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参与事故抢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联合心理卫生机构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中心理健康可能受到影响的从业人员及其家属、救援人员等进行心理援助,给予人文关怀。

  第六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分别由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承担事故调查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成员由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员组成;事故发生单位在不同行政区域的,应当依法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事故调查组成员和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六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组长的统一领导和工作安排,在事故调查中恪尽职守、公正诚信、严守纪律,未经组长同意不得擅自对外透露事故调查处理有关信息。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时,事故调查组应当进行协调,并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有关机关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的,可以向其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被请求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第六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督办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进行督办。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经依法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突发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项、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业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方案的;

  (四)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任意压缩合理施工工期、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以及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3年11月21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福建省应急管理厅厅长 丘 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关于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实施以来,有力推进我省安全生产法治建设,加强了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了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了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尤其是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改出台,现行《条例》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一)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立大安全大应急框架,完善公共安全体系。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部署,出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意见》等政策文件。本次《条例》修改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为指导,将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到安全生产立法工作中。

  (二)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的需要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202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我省现行《条例》与修改后的上位法在安全生产工作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双重预防机制、法律责任追究等条款内容不尽一致,为贯彻落实上位法,解决《条例》的滞后性问题,有必要及时修订《条例》。

  (三)适应我省安全生产新形势的需要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相继对我省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了一系列的工作部署和安排,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但一些较大重大事故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需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同时,将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规定,以满足我省安全生产工作的需求。

二、关于《条例(修订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64条。现就本次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总则部分修改的问题

  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将适用范围调整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第二条),修改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等工作方针,并规定了“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第三条)。二是为保障安全生产工作得以有效开展,细化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的职责。《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增加了“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规定,并细化其职责内容(第五条);三是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根据上位法有关规定,《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四是为解决实践中应急管理执法力量薄弱的难题,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条例(修订草案)》增设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制度(第九条)。五是为提高社会整体安全生产意识,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职责,《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以及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新媒体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第十条)。

  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问题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增加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二是按照财政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办法》对特定类型企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支出范围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删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的具体使用范围的规定(第十五条)。三是为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工作职业化、制度化运营,结合我省实际,参考外省做法,《条例(修订草案)》规定,鼓励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专职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十六条)。四是为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防范能力,《条例(修订草案)》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作了细化规定(第十七条)。五是为减少安全风险,完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增加对有关人员及时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第十八条)。六是为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依据相关标准开展危险因素辨识和安全风险评估,评定风险等级,并采取必要管控措施(第二十条)。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条例(修订草案)》规定,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相关工作(第三十四条)。

  关于从业人员权利与义务的问题

  一是为完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权利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增加,“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二是聚焦劳务派遣和灵活用工从业人员权利,扩展安全保障范围,《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第三十七条)。

  (四)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问题

  一是完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功能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功能区管理机构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四十四条)。二是为鼓励员工积极监督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做法,《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检举的,奖励标准在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上浮(第四十八条)。

  (五)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的问题

  一是为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体现立法的前瞻性,《条例(修订草案)》增设有关事故影响的心理援助的特色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中心理健康可能受到影响的从业人员及其家属、救援人员等进行心理援助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二是鉴于调研中反馈的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人员构成不明晰问题,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了事故调查组的组长产生程序,以及具体情形下事故调查组的成员组成(第五十六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为避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重复,删除了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特定类型违法行为的责任。同时,依据上位法规定,参照外省的立法经验,调整相应行为的处罚幅度和处罚类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条例(修订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关于《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3年11月21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朱世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做好《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工作,庄稼汉副主任带队赴泉州、三明、莆田开展立法调研,多方听取有关设区市、省直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建议;社会委加强与省应急厅、省司法厅的衔接沟通,派员参与草案起草工作,并委托九市一区人大社会委(社会工委)征求意见。11月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收到省政府提交的草案议案后,庄稼汉副主任组织召开社会建设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专家及省直有关部门参与立法论证,在此基础上,形成草案建议修改稿。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福祉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事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对安全生产作出重大系统性部署和制度性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健全了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了公共安全风险防范机制,加大了违法行为惩处力度。

  近年来,我省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安全生产依法治理,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探索形成一批具有地方特色的经验做法,推动建立一系列安全生产配套制度。为贯彻实施上位法,完善安全生产法律制度,有必要对我省现行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把我省安全生产领域依法治理的实践成果、制度措施固化为法律规定,加快推进我省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社会委审议认为,省政府提交的条例修订草案明确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作出安全保障、监督管理、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比较全面规范了我省安全生产的各领域各方面,体例较为合理、内容基本可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对草案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健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一是建立安全生产责任监督考核机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需要建立完善监督、考核、奖惩等制度。建议第十三条增加规定“考核结果与安全生产奖惩措施挂钩,作为从业人员职级调整、收入分配等重要依据”等内容。建议增加规定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制度,作为第四十五条。二是细化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机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是企业安全管理的重点,建议第二十条明确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风险管控措施等内容。三是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是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重要基础,建议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全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体系,明确隐患清单、整改清单、销号清单等内容。四是落实班前检查制度。班前检查制度是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重要抓手,建议增加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班前检查制度,作为第二十二条。五是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法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和管控作出明确规定,建议第二十六条细化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控规定,增加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测预警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监控数据资料报备义务等内容。

  (二)关于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

  一是明确部门职责任务清单。建议第七条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任务清单,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年度述职内容。二是建立区域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机制。区域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是提升城乡应急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建议第四十四条增加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应加强危险物品、金属冶炼等功能区域的安全管理等内容。三是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化建设。建议增加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推行网上安全生产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实现信息归集和共享,作为第四十六条。

  (三)关于健全重点行业领域特别规定。

  一是新增矿山安全管理规定。针对我省矿山安全生产实际,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建议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规定矿山单位有关负责人的现场带班职责,地下矿山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二是新增有限空间作业项目管理规定。有限空间作业是安全生产事故多发的领域,建议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明确储罐、污水池、下水道等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防范规定。三是新增化工项目建设管理规定。建议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新建危险化工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新建化工园区应当根据需要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和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以及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停放区域。四是新增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经营性自建房现存体量较大,用途范围广,安全监管任务重。建议增加规定,明确经营性自建房强制安全鉴定、改扩建手续等内容,作为第三十四条。

  (四)关于健全社会参与有关主体责任。

  一是明确村(居)组织主动报告义务。村(居)组织处于安全生产防控一线,建议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增加村(居)委员会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强制报告义务。二是明确行业协会安全生产指导责任。建议第五十一条细化明确行业协会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的职责。三是明确物业巡查和处置责任。建议增加规定,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对公共服务区域和共用设施的安全生产责任,作为第五十二条。四是完善安全生产事故和隐患举报制度。建议第十一条,增加“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等奖励情形。

  (五)其他修改。

  此外,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范围、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规定等条款作出修改,在此不逐一说明。

  以上报告,请审议。

关于《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4年5月28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郑国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3年11月21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修订草案进行认真修改。修改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对安全生产决策部署,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坚持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推进我省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保障新质生产力健康发展。

  为做好修改工作,法制委、法工委赴莆田、平潭、厦门、南平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企业安全生产专题座谈会和立法论证会,听取省直相关部门和部分委员、省人大代表、企业负责人、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建议,并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5月6日,省十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强化安全生产组织领导

  建议在总则立法目的中规定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的有关内容。同时,根据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意见,为强化政府监管职责,建议增加规定:一是明确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二是政府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三是功能区管理机构加强危险物品、金属冶炼等重点区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四是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五是明确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二、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根据组成人员和一审委员会意见,建议进一步健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有关规定:一是在总则中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二是细化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明确安全生产考核结果与奖惩措施挂钩,安全生产工作和履职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三是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明确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和隐患排查清单等预防措施;四是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的防范措施。(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三、关于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

  根据组成人员和一审委员会意见,针对我省高危险作业和事故多发行业特点,建议完善相关制度,对危险物品、化工行业、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渔业生产等重点行业领域增加有关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一些条款和文字表述作了修改,部分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

  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关于《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5月29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郑国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4年5月28日上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组织领导和政府职责,细化生产经营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高危险作业和事故多发行业领域的有关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总体上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工委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会同省应急管理厅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28日下午,省十四届人大法制委第十七次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二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海上作业安全生产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对海上作业安全生产作进一步细化规定。为此,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六条增加第一款规定:“在管辖海域内依法从事水上水下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以及符合安全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

  二、关于低空经济安全生产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低空经济发展迅速,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组织无人机表演、热气球观光等新业态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在条例中有所规定。为此,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二稿中增加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等低空飞行物的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根据人口密度、天气状况等安全因素,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其他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部分条文作了拆分,条序作了相应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

  修订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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