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64号,以下简称《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下调“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且拒不改正行为的罚款”数额。为落实《决定》要求,交通运输部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进行相应修改,下调上述事项罚款数额。依据国家机构改革部署,对部分机构名称进行相应修改。
一是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删去第三款。
二是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修改为“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
三是将第四十九条中“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是删去第五十四条中“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是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自修正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
https://xxgk.mot.gov.cn/2020/jigou/fgs/202312/t20231204_3961931.html
(省运输中心车辆处 黄为振)